查看: 781|回复: 5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

[复制链接]

1557

主题

1557

帖子

964

积分

高级会员

Rank: 4

积分
964
发表于 2016-2-14 10:05: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已于2015年12月31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中,有《消毒管理办法》相关内容的修改,供大家参考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doc



2016-2-14 10:04 上传
点击文件名下载附件
下载积分: 金币 -2 金



27.5 KB, 下载次数: 22, 下载积分: 金币 -2 金











计生委, 国家


上一篇:胃管使用?下一篇:消毒液开启后使用有效期





[h2]评分[/h2]





参与人数 1威望 +2
金币 +2

收起
理由





清清
+ 2
+ 2
赞一个!




查看全部评分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0

主题

172

帖子

73

积分

注册会员

Rank: 2

积分
73
发表于 2016-2-14 10:05:01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01-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8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已于2015年12月31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任 李 斌
2016年1月19日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我委对涉及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以下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一)将该办法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的,由邀请或合作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二、《血站管理办法》
  (一)将该办法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血站应当对血站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与考核。血站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并经岗位培训与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血站工作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75学时的岗位继续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血站工作人员培训标准或指南,并对血站开展的岗位培训、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因临床、科研或者特殊需要,需要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的目的,需要向中国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及特殊血液成分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四)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修改为:“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三、《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一)将该办法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单采血浆站应当对关键岗位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与考核。单采血浆站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并经岗位培训与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75学时的岗位继续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培训标准或指南,并对单采血浆站开展的岗位培训、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五、《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主诊医师条件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六、《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将该实施细则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七、《消毒管理办法》
  (一)将该办法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项目分为消毒剂类、消毒器械类、卫生用品类。”?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每年复核一次。” ?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六)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产、进口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以下简称新消毒产品)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
  “生产、进口新消毒产品外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中的抗(抑)菌制剂,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产品上市时要将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提供材料。”?
  (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生产企业申请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在华责任单位申请进口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新消毒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的要求,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提出申请。国家卫生计生委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国家卫生计生委对批准的新消毒产品,发给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格式为:卫消新准字(年份)第XXXX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八)删去第三十条。?
  (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十)在第三十一条后增加一条:“国家卫生计生委定期公告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新消毒产品批准内容。公告发布之日起,列入公告的同类产品不再按新消毒产品进行卫生行政许可。”?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或者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十三)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项。?
  (十四)将第四十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可以对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新消毒产品进行重新审查:(一)产品原料、杀菌原理和生产工艺受到质疑的;(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受到质疑的。”?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持有者应当在接到国家卫生计生委重新审查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通知的有关要求提交材料。超过期限未提交有关材料的,视为放弃重新审查,国家卫生计生委可以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十六)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国家卫生计生委自收到重新审查所需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重新审查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一)产品原料、杀菌原理和生产工艺不符合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的判定依据的;(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达不到要求的。”?
  (十七)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八、《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
  (一)将该办法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科研项目涉及到应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的实验活动的,承担单位应当将立项结果报国家卫生计生委;科研项目涉及到应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实验活动的,承担单位应当将立项结果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科研项目立项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报批。”?
  (三)删去第十九条。?
  (四)删去附件3。?
  此外,相关部门规章的条文顺序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0

主题

616

帖子

21

积分

新手上路

Rank: 1

积分
21
发表于 2016-2-14 10:05:02 | 显示全部楼层


下载学习了,感谢老师的分享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0

主题

3526

帖子

3293

积分

论坛元老

Rank: 8Rank: 8

积分
3293
发表于 2016-2-14 10:05:03 | 显示全部楼层

丽日阳光 发表于 2016-2-14 1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01-29
...
还是贴出来好,看得清楚。乍一看,我们没有外国医师来,再仔细一想每年的微笑行动均有外国医生来做手术,关注了。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0

主题

3526

帖子

3293

积分

论坛元老

Rank: 8Rank: 8

积分
3293
发表于 2016-2-14 10:05:04 | 显示全部楼层

丽日阳光 发表于 2016-2-14 1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01-29
...
新的办法是对原来老的办法的完善,例如: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但我搜索找到的老的《办法》没有这么多条,是不是还有一个版本?哪位老师有,请上传,便于对照学习之用,谢谢!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0

主题

3526

帖子

3293

积分

论坛元老

Rank: 8Rank: 8

积分
3293
发表于 2016-2-14 10:05:05 | 显示全部楼层

丽日阳光 发表于 2016-2-14 1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01-29
...
这是93年的。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管理,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外医学技术的交流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是指在外国取得合法行医权的外籍医师,应邀、应聘或申请来华从事不超过一年期限的临床诊断、治疗业务活动。
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四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有在华医疗机构作为邀请或聘用单位。邀请或聘用单位可以是一个或多人。
第五条    外国医师申请来华短期行医,必须依本办法的规定与聘用单位签订协议,有多个聘用单位的,要分别签订协议。
外国医师应邀、应聘来华短期行医,可以根据情况由双方决定是否签订协议。未签订协议的,所涉及的有关民事责任由邀请或聘用单位承担。
第六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协议书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一)    目的;
(二)    具体项目;
(三)    地点;
(四)    时间;
(五)    责任的承担。
第七条    外国医师可以委托在华的邀请或聘用单位代其办理注册手续。
第八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邀请或聘用单位分别在不同地区的,应当分别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条    申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申请书;
(二)    外国医师的学位证书;
(三)    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
(四)    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
(五)    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
前款(二)、(三)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公正。
第十一条    注册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或代理申请的单位。对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有关文字材料的真实性;
(二)    申请项目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三)    申请项目的先进性和必要性。
第十二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注册期满需要延期的,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
第十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应当事先依法获得入境签证,入境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或停留手续。
第十四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国的风俗习惯。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外国医疗团体应邀或申请来华短期行医的,由邀请或合作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医师或医疗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h2]评分[/h2]





参与人数 1威望 +5

收起
理由





aiwen681219
+ 5
很给力!




查看全部评分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小黑屋|(浙ICP备16040142号-3)|山东省消毒供应质量控制中心

Powered by Discuz! X3.4©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